以案释法|“无意盗用”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需担责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02年开始使用“某光电”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该字号及商标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和一定的影响力。后该公司发现B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某光电”字号,并在官方网站及广告宣传中发现多处与“某光电”字号近似的标识。
经查,B公司成立于2016年,与A公司属同一省份、同一行业内的企业,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字号权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B公司与A公司相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B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在主观与客观上均没有攀附A公司知名度或者商誉的恶意,不足以使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根据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某光电”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B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远晚于A公司,而经营范围与A公司行业相关,双方存在竞争关系。B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应当知道“某光电”的在先字号,且该字号在其经营范围内并无固定的含义,因此,B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对“某光电”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合理避让。
但B公司仍擅自注册含有“某光电”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与“某光电”字号近似的标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字样具有合理依据,B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易使他人误认为其与A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连续30日在行业知名官方网站首页等公开声明(上述声明内容均需经法院确认),消除影响,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四、温馨提示
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为市场主体特有的商业标志,在交易中均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亦是相关经营者商誉与企业价值的重要载体。由于二者分属不同的登记管理体系,加之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还存在地域划分的客观现实,生活中,将与他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情况时有发生。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经营者对此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部分企业字号混淆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B公司往往以其不知道在先字号,其企业名称系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注册登记,因此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在A公司已提交知名度证据,客观上能够认定在先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B公司,B公司无法证明其使用字号具有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