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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安全保障义务须常树心头

来自:高新区政法办 时间:2023-11-06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日晚19时左右,原告李某在汕头市潮汕路万达广场2号门外广场上,被刘某以租用来自萌宠公司的电瓶车撞伤右小腿。

后原告李某数次到医院进行治疗、手术,支出医疗、住院等各项费用4万余元。原告李某受伤后,虽由汕头市公安局光华派出所民警组织其与刘某及刘某家长等人进行两次调解,但调解无果,李某遂将刘某、刘某监护人、萌宠公司及万达商管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2368.31元;被告萌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2368.3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被告刘某造成的侵权事实清晰,但因被告刘某系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后,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并且因刘某在撞伤李某时,系租用萌宠公司的电瓶车,萌宠公司对之又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萌宠公司也应为此承担责任。

在法院对具体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时,经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刘某的监护人及萌宠公司各负50%的赔偿责任。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对之予以确认,遂在查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温馨提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处理侵权赔偿的责任承担时,双方虽未就全案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双方当事人均对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认可,在裁判过程中因约定的该划分比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反而可以实质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因此在裁判时可对该约定予以确认。

    同时给大家做个温馨提示,不仅仅是监护人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法定的监护义务,在悉心呵护被监护人成长的同时,也要避免被监护人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也对游玩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相关的经营者不仅应加强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还应加大对游玩者的操作培训和安全保护。针对未成年人,更应恪守安全保障义务,树立风险意识,做好充分防护措施。